河南省快递协会是由经营快递业务以及与快递服务有关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自愿结成的全省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协会的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是河南省邮政管理局,登记 管理机关是河南省民政厅,协会于2007年10月11日在河南郑州成立,办公地址设在郑州,是中国快递协会的会员单位,现任会长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副总经理夏策敏。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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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2021-08-26


经2020年度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邮政局决定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举行听证,在依法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程录音、录像。”

  二、第四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邮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依法及时纠正。”

  三、第九条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五、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第三十六条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造成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十三、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内设执法机构还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一并提交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十五、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情节复杂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且超过法定情节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十八、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造成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开始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十九、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二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3年3月1日国邮发〔2013〕32号文件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15日国邮发〔2020〕43号文件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举行听证,在依法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邮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对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造成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内设执法机构还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一并提交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

  对情节复杂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且超过法定情节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本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有关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本部门中指定一名非本案件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并指定一名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办案人员、当事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听证主要内容。办案人员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造成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开始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六)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七)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办案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交由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的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缴纳罚款的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9年9月27日发布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同时废止。